| 华阴市鼓励外来投资与合作的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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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8-02 11:21 文章来源:华阴市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
华阴市鼓励外来投资与合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规模,鼓励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华阴投资兴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外来投资与合作是指国外和港、澳、台(简称外商,下同)及国内其它省、市和地区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它经济组织,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等资本,采取合资、合作、独资、兼并、购买企业产权及BOT、TOT等方式,到我市进行投资的。
第三条 外来投资商举办的各类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市现行有关优惠政策外,并享受本暂行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来投资与合作的项目或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
第五条 凡来华阴投资与合作的外来客商受法律、法规保护,并享有与本市单位或个人同等的优惠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服务意识,努力做好服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与合作导向
第六条 欢迎外来客商重点在下列区域内进行投资与合作:
(一)我市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二)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农业产业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它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方面。
(三)涉农工业、旅游纪念品工业、资源开发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四)嫁接改造老企业,兼并、买断亏损企业。
(五)环境治理和再生资源利用方面。
(六)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各类批发交易市场及各种生产要素市场的建设;划定区域的房地产开发。
(七)公路、桥梁、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方面。
(八)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它方面。
第七条 凡在华阴境内,任何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非国家禁止类的行业,原则上都可以接纳。
第三章 鼓励与优惠
第八条 外商投资与合作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本市举办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3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劳动密集型项目,或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鼓励类骨干工业项目和技术改造、带资承包、改造国有老企业,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享受国家现行优惠政策及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第6至第8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按地方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五)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旅游设施项目或列为重点扶持的旅游项目,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3年内的企业所的税,由同级财政按地方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六)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10年内,经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40%的税款,若投资举办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九)放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条件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持股比例限制,鼓励外方以技术科研成果、营销和管理要素入股、合资举办高新技术企业。外方投资的技术入股比例可放宽为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允许外商投资经营商业零售、旅游、外贸等行业,设立中介机构和投资性公司,国有小商业企业可以向外商出售、拍卖、租赁或合资、合作。
(十一)鼓励外商采用BOT、TOT的筹资方式,参与道路、桥梁、遂道、电厂、水厂等基础设施建设。经批准,可以出让已建成或在建的交通、能源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股权和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或有选择地拍卖现有建成设施,用出让金和拍卖所得,建设新的基础设施项目。
(十二)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创汇农业项目。外商投资举办种植、养殖和农副产口深加工企业,当年实际出口或提供出口货源占总产值50%的,经税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出口型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三)外商投资举办一般性生产企业,在合同期50%的期限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剩余50%期限内减半征收。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副渔业、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免收土地使用费。
(十四)对外商投资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支柱产业和嫁接改造国有老企业的生产性项目用地,除支付征地成本和按规定上交中央、省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经市政府批准,使用权出让金优惠50%。对租用国有土地的,可由土地使用权单位出租,政府收取的场地使用费按投资比例返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合资、合作并改变中方企业法人主体经营资格的,可申请按土地使用权基准价的20%缴纳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如中方确有困难,还可申请降低出让金比例或申请5年缓缴期。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每5年可视情况进行调整,一次性缴纳15年费用的,在15年内不作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利用其它土地与外商合营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合同期限内可不改变土地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但不得转让。
(十六)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投资者的海外资产向我国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十七)对列入本省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为其积极争取《国家专项产业投资基金》,以解决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规模,其所需各类人员均由企业自制用人简章,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后在劳动人才市场招聘。需跨地区招聘的,由市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人事档案可由市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十九)海外留学人员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二十)国内居民使用国(境)外亲友赠与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资金举办的企业,其投入的外汇资金占企业注册资金25%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十一)国有企业一部分资产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资产评估值,可在10%—20%的幅度内自行作价。
(二十二)外商企业购买我市企业,凡外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均可批准、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第九条 横联投资与合作
(一)凡来我市创建企业须交纳增值税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两年地方留成部分的50%返还给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全部返还,后两年减半返还。
(二)来我市嫁接改造本市企业的,外方投资比例50%以上,自投产之日起,前两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返还50%,新增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全部返还,后两年减半返还;外方投资比例在25%到50%之间,享受上述政策一半优惠。若兼并、买断亏损企业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两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返还50%,五年内新增所得税全部返还。若在上述过程中安置本厂职工和在当地就业中心接收的总人数占到新招人数80%以上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登记时,除收取工本费外,其余全免。
(三)外来投资者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坡、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从事农、林、牧、渔及小流域治理开发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并从营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农业税,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旅游景点开发及旅游配套设施、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化,建立以“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前两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返还50%,五年内同级财政返还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免交所得税地方附加,并免缴城市配套费。
(五)对一次性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再收取城市配套费。若属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化、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的,可直接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10%收取;一般性工业项目,按基准地价的20%收取;房地产开发、娱乐性服务项目,按基准地价的30%收取。若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一次性付清出让金,可按应缴金额5%给予优惠;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可先付金额的50%,其余可在两年内分期付清。耕地占用税、契税、水利基金先征后返。
(六)对于外来项目和企业用地,根据项目规模、用地面积、位置和用途以及当年实现利税情况,土地出让金可免缴或给予10%-40%的优惠,一年内可分期付款,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可先缴土地出让金的60%,其余在两年内分期付清。
(七)对于外来投资创建各类批发交易市场的,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从市场开业起,五年内所得税全部返还。
(八)属于土地置换类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各项地方收费全免,属于必须上解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下线收取。
(九)鼓励市内外各单位及各届人士按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从事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和城市改造项目建设。
1、对从事可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的开发项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企业所得税逐年全额返还,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并自正式营业之日起土地使用税(费)前三年由财政逐年全额返还。
2、在城市主干道两侧沿街从事开发建设的项目,建设工程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在建设期间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含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基准地价10%收取;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出让金按基准地价5%收取且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住宅),免缴城市配套费和城市设施占用费,减半收取房地产产权登记费。以上土地管理费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1%收取。其余非减免性收费一律按规定下线收取。
3、投资新建城市道路、广场、绿化游园工程的单位,出资额达到工程总投资额50%以上的,可获得该工程10年冠名权和广告经营权。
(十)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可实行“政策随项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第四章 促进与服务
第十条 对于投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大型建设项目,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企业,市政府采取一项一议,一企一策的特殊办法制定特别政策,确保如期建成投产。
第十一条 市政府政务大厅对外来投资与合作的企业或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名称登记、合同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审批和办理实行“一厅式办公”,“一条龙服务”。企业可自行办理有关证照审批手续,也可委托政务大厅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实行领导联系制度。只要是外来投资与合作的项目或企业,均确定一名市级领导担任该项目或企业协调小组的负责人,负责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优惠政策,协调处理项目建设或企业外部环境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工业局是外来投资与合作项目或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其引进的项目或企业,从洽谈、审批、建设到经营进行跟踪,全程服务。
第十四条 对外来的项目或企业在建设或经营期间必须依法收取的各种费用,由市政务大厅一口收缴,分置处理。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与合作的项目或企业实行挂牌保护,未经市政府特派员或监督员允许,原则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到企业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对引进介绍市域外投资者到本市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进人、介绍人;对市内年纳税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人代表、新增项目的所在乡镇(街道)、村领导实施以下奖励:
(一)独资兴建符合鼓励类产业项目,经验资或审计后,由地方财政按投资方式及固定资产投入金额(不含中方对外担保的项目境外借款)的1‰—3‰给予奖励。从项目投产或开业之日起,再由地方财政按该企业新增地方税收的5%给予奖励,连续奖励5年。
(二)合资、合作兴建符合鼓励类产业项目,经验资或审计后,由本市受益方按引进投资方实际固定资产投入金额的1‰—3‰给予奖励。从项目投产或开业之日起,再由地方财政按该企业新增地方税收的2%给予奖励,连续奖励5年。
(三)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项目,在每期合同实现后,由加工企业按企业实际工缴费收入不低于3%给予奖励。
(四)符合鼓励类产业的补偿贸易项目,由受益方按实际履行合同额的0.5%—2%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凡属乡镇(街道)、村组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不论采取什么方式,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从项目投产或开业之日起,该企业新增的地方税收3年内由市、乡镇(街道)、村组三级按5:3:2分配,每年经市财政审核后予以返还。
(六)对于市内外投资的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地方税收(含地方留成)年增长率(扣除政策影响因素)达到20%(含20%)以上的,奖励纳税人税收增加额的20%,奖励所在乡镇(街道)税收增加额的5%,每年经市财政审核后予以返还。
第十七条 直接引荐人鉴定办法:(一)、(二)两项由引荐人与市财政及外经办签订引资协议;(三)、(四)项由引荐人与本市受益方及外经办签定引资协议。协议必须在资金到位或加工合同生效前签定,并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奖金支付数额、方法和时限,作为界定直接引荐人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凡同时适合本暂行规定中多项条款者,按照最优惠条款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原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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